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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有性关系并非均以强奸论

2000-06-07 来源:生活时报 北京大学法学院 杨书文 我有话说

我是贵报一名忠实读者。作为法律工作者,我非常喜欢贵报的法律版。但读了贵报5月24日发表的《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有性关系均以强奸论》一文,我有几分困惑,因为依我国现行《刑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对于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有性关系的行为,要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,并非均以强奸论。具体而言:

第一种情况,依刑法第236条第2款,“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”。就是说,一般情况下,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,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。但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>确定罪名的规定》,该种情况下,罪名应为奸淫幼女罪。

第二种情况,依刑法第360条第2款,“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”,应以“嫖宿幼女罪”论处。实际上,嫖宿幼女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奸淫幼女行为,本可以依刑法第236条第2款认定为奸淫幼女罪,但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了“嫖宿幼女罪”(至于这种规定是否合理,可以进行理论探讨,但在法律修订以前,必须严格依法执行,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),那么,依“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”,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,不能再认定为“奸淫幼女罪”或“强奸罪”,而只能以“嫖宿幼女罪”定罪处罚。

第三种情况,根据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《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,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第十七条、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,以强奸罪定罪处罚;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,情节轻微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不认为是犯罪。就是说,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,应分两种情况处理,一是以强奸罪论处,二是不认为是犯罪。

综上,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,不能不分清红皂白,一律简单地认定为“强奸罪”,并从重处罚;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,严格依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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